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撤緩,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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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志鴻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鴻因偽造文書案件,先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城簡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惟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函請受刑人於113年4月25日前向公庫支付25萬元,受刑人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納緩刑判決金,其行為已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漠視法紀,辜負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内向公庫支付25萬元,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應向公庫履行繳交25萬元之緩刑條件,期間應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受刑人迄未繳納等情,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未於113年4月25日前完成上開緩刑所附之緩刑負擔,足堪認定。
 ㈡然經本院依法通知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撤銷聲請表示意見,其表示因工作頻繁往來兩岸而忘記繳納,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受刑人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自112年3月迄今,經小三通模式前往大陸地區約莫30餘次不等,其所言非虛;又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8日繳納25萬元,有電話記錄、金門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頁),足見受刑人已履行緩刑所附向國庫繳納25萬元之緩刑負擔。可知受刑人雖未於113年4月25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然受刑人係因工作長期不在國內所致,且現已履行完畢,受刑人縱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其情節應未達「重大」之程度,尚難認已有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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