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世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世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世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確定在案。
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9月19日至同年 月00日間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4月8日確定。
受刑 人已多次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且造成多人財產法益受損,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卓世仁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3月19日確定在案;
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19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2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4月8曰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堪認定。
本院考量受刑人之前、後案犯罪情節均係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致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危害,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