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易,1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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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吳國忠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3年內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件再為竊盜犯行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毋庸扶養已成年之女兒、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營造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經其剝去電線外皮取得銅線後變賣,共計變得13,328元,有京舜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收貨詳細記錄單(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押,被告亦未合法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號
被 告 吳國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忠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國忠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田徑場後門處,趁徐由竑所有之貨櫃屋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貨櫃內,竊取徐由竑放置在該貨櫃內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剝去電線外皮取得銅線(約78.4公斤),再於110年4月20日,將上開銅線載至金門縣○○鄉○○路000號之京舜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舜公司)變賣,得款1萬3,328元。
嗣為徐由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由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國忠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0日,持前開剝去外皮之銅線前往京舜公司變賣,惟辯稱 :伊並未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徐由竑所有之電線,而係同案被告王正斌(所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竊取等語。
2 告訴人徐由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擺放在上開地點之電纜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3 證人即京舜公司之員工汪東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0日持前揭銅線,前往京舜公司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所得1萬3,32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所犯法條:
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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