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易,1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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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明萊


吳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1號、113年度偵字第80號),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明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沒收。

吳國忠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左明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見呂貴仁位在金門縣○○鎮○○0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遂侵入呂貴仁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酒品,先將之移置藏放於附近圍籬,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批載運回左明萊位於金門縣○○鎮○○0號之住處。

左明萊於得手後,至鄰近工地找吳國忠,請吳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協助搬運。

吳國忠已預見左明萊請其搬運之酒品可能為左明萊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2至13日間,接續5次至左明萊住處,將贓物搬運至其機車上,嗣騎乘機車與左明萊一同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菜市○路0號統儷特產行或金門縣○○鎮○○路000號新合裕特產行銷贓。

不知情之統儷特產行、新合裕特產行負責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6萬元收購,嗣由左明萊分得7萬9400元,吳國忠分得2000元。

二、案經呂貴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左明萊、吳國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貴仁、證人李蓓霞、唐寶珠、呂世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及特產行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等在卷可佐,另扣得被告左明萊載運贓物時穿戴之黑色安全帽與灰黑色外套、銷贓所得財物4萬9900元。

已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左明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處分竊得贓物部分,乃不罰之後行為,僅就前行為評價即足);

被告吳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吳國忠於112年12月12至13日之密接時間內,接續5次以騎乘機車方式搬運被告左明萊所竊得酒品,各搬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社會觀念上宜認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左明萊竟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酒品,被告吳國忠竟以接續搬運贓物方式,一同銷贓,已破壞他人對其財產之支配,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左明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無力賠償,僅具確認債權意義等犯後態度,與被告均前科累累(其中皆含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88至328、331至348頁)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不佳,及各自所陳之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國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1.被告左明萊遭扣案之4萬9900元,為其竊取酒品之變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

就不足額部分(即告訴人實際損害大於4萬9900元部分),被告左明萊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願另賠償17萬元(本院卷第369頁),就此部分如再為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足額部分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2.被告吳國忠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左明萊扣案OPPO手機1支與安全帽1頂。

惟核,被告左明萊於其侵入住宅行竊過程中,並未持用該手機,尚難認該手機係供其實施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另安全帽則屬一般人日常騎乘機車所需配戴,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

是認前揭手機與安全帽均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823紀念酒(荷花瓷瓶) 2瓶 2 2018年通水紀念酒 18瓶 3 2011年金門高粱600cc 12瓶 4 99年高粱酒600cc 19瓶 5 虎年玉璽酒 1瓶 6 金門紀念酒1000cc 2瓶 7 洋酒 1瓶 8 麟洋配黑金剛高粱酒 1瓶 9 建縣百年紀念酒 4瓶 10 白蟻版高粱酒 1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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