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易,1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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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益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7時45分許,在金門縣○○鎮○○○○0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由章美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已發還),欲離開現場時,經陳長壽發覺並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

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5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見停放該處由楊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然於搜尋時遭楊宗銘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薛益瑜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章美龍、楊宗銘、證人陳長壽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發還章美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與扣案贓款50元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9年度城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29至41頁)。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認被告前已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復於執行完畢出監後2日即再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應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且加重後之刑度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情事。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卻利用他人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而入內行竊,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原應從重論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竊得財物亦已發還,態度尚可,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5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章美龍(偵43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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