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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水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城簡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水池與告訴人何桂鋒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置於其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鑑界鐵條影響居民行走安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7時16分許,將2支鑑界鐵條踩歪,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在卷可參(參113年度城簡字第3號卷第35至4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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