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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方弘與賴意峯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7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莒光湖公園管理室旁廢棄空地,發生口角爭執,方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C型鋼毆打賴意峯,致其受有左上臂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法院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在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被告即已死亡之情形,因訴訟主體於訴訟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於此情形,因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復無可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與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應依同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相同。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嗣於112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之同年12月8日業已死亡等情,有本案起訴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儲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是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前雖已製作完成起訴書原本,然當時尚未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僅得在112年12月18日始得審查其起訴程序有無違背規定。
是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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