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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英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英與葉家呈均為址設金門縣○○鎮○○路0號之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下稱金湖鎮公所)同事。
緣周英對葉家呈有所不滿,遂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金湖鎮公所1樓茶水間內與葉家呈理論,詎周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拉扯葉家呈之左側上臂及衣領,致葉家呈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上臂擦傷、頸部挫傷及胸部拉扯後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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