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易,24,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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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鎮家(已另為判決)、何建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0時2分許,在金門縣○○鄉○○○○○○○○○段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尋得力暉哲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本案小貨車)之鑰匙,乃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竊車部分不起訴處分),同日0時25分許,駛至金門縣○○鄉○○村00○0號烈女廟,徒手竊取烈女廟總幹事洪和興管理之功德箱得逞,並搬運至本案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離去。

復於同日0時53分許,將本案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並持砂輪機破壞前開功德箱,取走其內之現金、外幣,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300元花費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功德箱及箱內物品。

二、案經洪和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214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和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金門縣寺廟登記證、烈女廟禮金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n99飯店訂房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江鎮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小利,不思以正道取財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有前案紀錄之素行,以及同案被告江鎮家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69頁113年度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但未有被告支付分擔賠償金額之證據;

兼衡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入約4-5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洪和興,有贓物認領發還單1紙在卷足憑;

而未扣案被告竊取之4萬300元,業經同案被告江鎮家賠償予告訴人,等同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數量 備註 1 功德箱 1個 2 新臺幣100元紙鈔 1張 新臺幣共計6517元 3 新臺幣50元硬幣 50枚 4 新臺幣20元硬幣 2枚 5 新臺幣10元硬幣 273枚 6 新臺幣5元硬幣 184枚 7 新臺幣1元硬幣 227枚 8 人民幣100元紙鈔 10張 人民幣共計1608元3角 9 人民幣50元紙鈔 4張 10 人民幣20元紙鈔 4張 11 人民幣10元紙鈔 17張 12 人民幣5元紙鈔 22張 13 人民幣2紙鈔 2張 14 人民幣1元紙鈔 38張 15 人民幣5角紙鈔 10張 16 人民幣2角紙鈔 1張 17 人民幣1角紙鈔 11張 18 港幣20元紙鈔 1張 港幣共計50元 19 港幣10元紙鈔 3張 20 新加坡幣10元紙鈔 2張 新加坡幣共計55元 21 新加坡幣5元紙鈔 1張 22 新加坡幣2元紙鈔 15張 23 泰幣100元紙鈔 1張 泰幣共計100元 24 馬幣100元紙鈔 1張 馬幣共計155元 25 馬幣10元紙鈔 4張 26 馬幣5元紙鈔 1張 27 馬幣1元紙鈔 10張 28 汶幣1元紙鈔 1張 汶幣共計1元 29 美金10元紙鈔 1張 美金共計25元 30 美金5元紙鈔 2張 31 美金2元紙鈔 2張 32 美金1元紙鈔 1張 33 不明外幣 103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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