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成年人,其與甲○○、黃○睿、盛○凱(以上二人分別為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乙○○部分:
- 二、被告甲○○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並不以
- 二、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 三、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分別與
- 四、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就「博金88」賭博網站部分,亦涉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不思循正
- 肆、沒收之說明:
- 伍、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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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民
王學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7plus、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與甲○○、黃○睿、盛○凱(以上二人分別為民國94年7月、00年0月生,行為時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由乙○○負責提供以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入簽賭網站下單簽注賭博財物之「卡利娛樂城」、「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具管理權限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予黃○睿(僅參與「卡利娛樂城」部分)、盛○凱(僅參與「至尊娛樂城」部分),黃○睿、盛○凱再利用上開具管理權限之帳號,另外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招攬不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連接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而甲○○則自111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為乙○○招攬不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連接「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甲○○僅參與「至尊娛樂城」部分)。
賭客結算輸贏賭金後,由甲○○、黃○睿、盛○凱向賭客收取賭金,甲○○、黃○睿、盛○凱再以面交方式將賭金交給乙○○,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其中甲○○於上開期間內,共介紹招攬二位賭客加入「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並獲利新臺幣(下同)400元(每介紹招攬一人獲利200元)。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第103頁、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賭客於結算輸贏賭金後,由甲○○、黃○睿、盛○凱向賭客收取賭金,甲○○、黃○睿、盛○凱再以面交方式將賭金交給其本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不是代理人,也沒有招攬賭客,而管理權限只要跟賭博網站索取,賭博網站就會給與,並非伊所給與,伊有跟賭博網站說他們要代理,是賭博網站幫他們開設權限的,伊只是介紹,伊沒有賺他們的錢,至於收取賭金部分,係因他們請伊幫忙申請,是用伊的名字申請的,如果他們沒有付給伊,變成伊要幫他們付這筆錢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乙○○係同案被告甲○○之上手,亦係少年黃○睿從事「卡利娛樂城」經營代理、少年盛○凱從事「至尊娛樂城」經營代理之上手乙節,已據證人黃○睿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只有加入『卡利娛樂城』之經營代理,協助賭客開帳號及賭資出入金,這是乙○○主動問我要不要加入,這個代理管理帳號是乙○○提供給我;
我加入『卡利娛樂城』之後共招攬約十幾名賭客,其中一名為我朋友李○安(96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他會幫忙找賭客加入,我收到賭金後交給乙○○;
我的抽成是要看賭客下注的輸贏,以賭客累積下注的洗碼量來看抽成,是由後台直接算給我,詳細抽多少我不知道,大約10萬元抽40元,乙○○也可以從賭客下注之賭資中抽成;
代理管理帳號之功能,可以開帳號給賭客,儲值、開分都要透過我,所以賭客必須找我,由我幫賭客開帳號即放賭金,再讓賭客使用下注,賭客會將賭資交給李○安,李○安再將現金轉交給我,我再將賭金交給幫我開代理的上手;
我的上手就是乙○○,他開『卡利娛樂城』的代理管理帳號給我使用,警卷第61頁的對話紀錄是我跟乙○○的對話,這是他將代理管理帳號提供給我的對話,其中『水0.80佔成40%』的意思是我的營利,約10萬元我可以抽40元;
我與乙○○是每週一結帳,我拿現金交付,我都將賭金拿去金城鎮乙○○家開的餐廳給他;
我沒有誣陷乙○○,我說的都是事實。」
等語(警卷第38至42頁;
偵卷第45至47頁),及證人盛○凱於偵查中證稱:「『至尊娛樂城』的代理權限是乙○○所開設,是我先申請帳號、密碼後,乙○○再開權限給我,當時因我看黃○睿他們有在做,我就詢問黃○睿,知道代理權限是乙○○開設,我本來就認識乙○○,就去找乙○○詢問;
代理權限功能是開積分給別人,賭客要透過我儲值,每週一結算;
我招攬的賭客不到10個人,我不清楚抽成比例是多少,系統會自己結算,我就依照系統顯示的金額,每週至乙○○店內與乙○○結算,我都是給乙○○現金,賭客如果沒有錢,我就要先墊。」
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甚詳。
復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就相關事實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7頁;
偵卷第25至28頁)。
並有被告乙○○與黃○睿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黃○睿與盛○凱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49至64頁、第89至97頁)。
佐以被告乙○○對於警卷第61頁之對話紀錄係其與黃○睿之對話內容,該「卡利娛樂城」代理管理帳號確係其傳送給黃○睿(傳送內容:「○睿,您好 以下是您的管理操作網站,如果不懂操作可再詢問我。
卡利管理網址:… 代理名稱:… 代理帳號:… 代理密碼:… 條件:水0.80佔成40%」、「水一樣都給你…」),且其中「水」、「佔成」就是抽成之代號,及賭客於結算輸贏賭金後,係由甲○○、黃○睿、盛○凱向賭客收取賭金,其等再以面交方式將賭金交給被告乙○○等節亦以肯認(本院卷第58至59頁)。
足見同案被告甲○○、少年黃○睿、盛○凱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乙○○確係同案被告甲○○之上手,亦係少年黃○睿從事「卡利娛樂城」經營代理、少年盛○凱從事「至尊娛樂城」經營代理之上手甚明。
⒉又證人李○安於警訊、偵查時,亦證稱:「黃○睿請我幫忙拉賭客加入,並問我要不要當『卡利娛樂城』之代理,如果要開代理帳號要找乙○○;
後來我問乙○○能不能代理帳號給我,他說他能開的代理帳號人數滿了,我就問黃○睿,改由黃○睿開代理帳號給我,並教我如何操作代理帳號;
黃○睿說乙○○應該是我們這些代理的最高層代理等語在卷(警卷第102至103頁、第105頁;
偵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黃○睿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黃○睿與李○安間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按(警卷第107至118頁)。
而觀之該對話內容,李○安曾於案發之前數月詢問黃○睿「你們那至尊找誰開的」,黃○睿即表示「俊民」等情(警卷第109頁),參以當時尚不知本案將來會被查獲,亦不知該對話內容將來會被作為犯罪證據使用,因此,李○安與黃○睿自無預先故意為虛偽不實之對話,可徵證人黃○睿、李○安上開所述非虛,且證人李○安確實曾經詢問被告乙○○開設「卡利娛樂城」代理帳號之可行性,是被告乙○○確有替他人開設賭博網站代理權限之舉,應無疑義。
⒊再者,賭客於結算輸贏賭金後,係由同案被告甲○○、少年黃○睿、盛○凱向賭客收取賭金,其等再以面交方式將賭金交給被告乙○○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確有參與上開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外,賭博罪保護的法益應在於保護個人財產不受不當剝奪,避免未受國家合法管制下而參與賭博活動者,其財產陷入遭人操弄、恣意剝奪的危險。
就保護個人財產免遭侵害危險的法益而言,立法上處罰經營賭博場地者已足,參與賭博者是否一併處罰,乃立法形成自由之餘地。
從而,刑法第268條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的處罰,較刑法第266條僅係單純參與賭博者為重。
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取得利益為要件。
賭博營利罪之行為人如同時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者,固非刑法第268條所定「營利」之所得,惟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依其賭博遊戲之設計,例如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即已隱含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所得比擬,抑或就賠率或賭金給付之計算,已包含扣除固定比例予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亦即含有所謂「抽頭」性質,均屬具有營利之意圖。
不能僅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形式上未向參與賭博者收取入場費、會員費,或約定現金兌換賭博點數價差等費用,逕認並無營利意圖。
至是否有營利意圖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關於採證、認事之事項,並由其本於經驗、論理法則所為判斷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少年黃○睿、盛○凱所述,並佐以前開其他證據觀之,顯示本案關於介紹、招攬賭客者,均有獲利,或以人數計算報酬,或以金額抽成,益徵本案被告乙○○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乙○○為獲取不法利得,以給付介紹報酬方式,透過同案被告甲○○招攬賭客,或開設賭博網站代理管理權限予少年黃○睿、盛○凱,以招攬賭客,並於賭客結算輸贏賭金後,以上開方式收取賭金,其所參與者雖非親自招攬賭客之行為,惟仍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同案被告甲○○、少年黃○睿、盛○凱分別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⒌除上開所示證據之外,本案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45至149頁),另有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 7plus、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
㈢承上各情,被告乙○○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雖另辯稱:伊於甲○○、黃○睿、盛○凱在111年8月9日遭搜索之前,即未再從事上開行為云云,然此部分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有不同(本院卷第127頁),且衡諸常情,行為人大多係於知悉其他共犯遭警方搜索之後,才會終止或暫時停止犯行,以隱蔽自己之行為,免遭查緝,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於111年8月9日警方執行搜索之前,即未再從事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故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乙○○係於同案被告多人於111年8月9日遭警方搜索之後,始停止上開行為。
從而,本案之犯罪時間末日,應以111年8月9日較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及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之末日(112年1月4日),均屬無據,無法憑信。
二、被告甲○○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6至127頁),並於警詢、偵查中就相關客觀事實供述明確(警卷第21至27頁;
偵卷第25至28頁),核與證人王翊恩於偵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1至102頁),亦與同案被告乙○○所稱甲○○如何將賭金交予乙○○之過程乙節一致。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21至125頁),另有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
因此,被告乙○○、甲○○雖未提供一定空間之場地供人前往下注賭博,亦無礙其等應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責。
二、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與被告甲○○、黃○睿、盛○凱間,就被告甲○○、黃○睿、盛○凱參與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被告甲○○自111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都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故就被告乙○○、甲○○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皆僅各成立一罪(即乙○○、甲○○各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三、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分別與少年黃○睿、盛○凱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就「博金88」賭博網站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然此部分已據被告乙○○所否認,且觀之全卷證據,僅有被告乙○○手機鑑識資料中顯示之「博金」代理網址、帳號、密碼及不明帳務資料,並無其他相關之人證或其他佐證,實無法遽認該等資料所指賭博網站代理之人即係被告乙○○,復查無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無從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相繩。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不足採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乙○○、甲○○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之危害、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得利益,及被告乙○○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自己經營美髮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甲○○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妻已懷孕,行為前非現役軍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2支(1支:iphone 7plus、IMEI:000000000000000;
另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依序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本院卷第106頁、第125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甲○○於本案共獲利400元,已據其供明在卷,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乙○○部分,既否認犯罪,且其不法利得認定顯有困難,又無法自卷內相關資料予以估算認定,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但檢察官日後如查得其確實之犯罪所得及流向,非不得依法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伍、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故本院考量被告甲○○犯後之態度及前開所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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