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易,31,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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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Y000-H112013(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Y000-H11201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代號BY000-H112013之成年女子(因提出性騷擾告訴,真實姓名詳卷)與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許,共同至金門縣地政局,申請閱覽金門縣地政局檔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歸檔文件(下稱本案文件),由金門縣地政局公務員乙○○提供渠等閱覽,並告知渠等勿翻動本案文件而由其翻閱供渠等閱覽。渠等觀看完畢後,質疑本案文件為何係影本,BY000-H112013竟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繞行至乙○○身後,出手欲奪取乙○○手上之本案文件,並徒手拉扯乙○○,乙○○旋將本案文件交付金門縣地政局公務員丙○○,BY000-H112013見狀,接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上前碰撞及拉扯丙○○手臂,阻止丙○○攜帶本案文件前往地政局2樓,致丙○○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及右肩拉傷之傷害。旋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BY000-H112013並不否認乙○○有告知勿翻動本案文件而由其翻閱供閱覽,且其有出手搶乙○○手上之文件;但否認有拉扯乙○○,以及碰撞、拉扯丙○○手臂,阻止丙○○攜帶本案文件,而至其受有傷害;並辯稱因本案文件尚未看完,就被收走。經查:
(一)乙○○告知被告勿翻動本案文件而由其翻閱供閱覽,但被告仍出手搶乙○○手上之本案文件,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記載「(乙○○)我們允許你們閱覽,那就是說由我來翻、由我來做確認,我翻給你們看。」、「被告繞到乙○○及另一位承辦人的中間要奪取文件,並轉向乙○○,乙○○為保護文件將手舉高,被告並與乙○○爭執,因此而與乙○○有肢體接觸」、「乙○○以左手拉被告之右手表示『小姐,你不能這樣子,那是我們的檔案,你不能搶』」(本院卷第94-96頁)等情為據,足認定被告有奪取本案文件之實。縱被告嗣後翻異其詞稱沒有搶本案文件,證人甲○○即被告配偶也結證被告未奪取本案文件(本院卷第89頁);然現場錄影光碟清楚記錄當時之情狀,證據確鑿,自不容抹煞。
(二)被告復辯稱未碰撞、拉扯丙○○手臂,阻止丙○○攜帶本案文件,而致其受有上述傷害;惟除告訴人二人指訴在卷甚詳外,證人王洪武也證稱「(你太太(指被告)跟丙○○兩人在做什?)他(指被告)阻擋他(指丙○○)上樓,因為東西還沒有看完」,再佐以現場錄影光碟19:33-19:40勘驗筆錄「丙○○此時在一樓往二樓的樓梯口處(電子鐘左邊),被告朝畫面電子鐘方向走去,乙○○則走在被告後面,丙○○為了閃躲被告,所以由樓梯口走向櫃檯的方向,遭被告阻攔,兩個人拉扯。」之情狀(本院卷第96頁),益徵被告阻撓丙○○攜帶本案文件上樓,為達其阻擋之目的,而拉扯丙○○。被告為了要看本案文件,先是搶奪乙○○手中之本案文件,嗣見丙○○攜帶本案文件上樓,隨即加以阻擋、拉扯,不但有上開證據為憑,亦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相吻合;遑論丙○○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及右肩拉傷之傷害,且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7、47-49頁)在卷可按。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兩次妨礙乙○○、丙○○保管本案文件而施以強暴,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二罪,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已閱覽之本案文件為影本,竟施暴於公務員,並致人於傷,無視法紀之存在,犯後復不思悔悟;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為代課老師、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經濟支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表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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