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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立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立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間7時23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號國立金門大學之籃球場旁停車場,見甲○○所有之白粉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8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無人看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行本案準備程序,經被告當庭指定金門縣○○鄉○○村○○000號2樓戶籍地為應受送達地(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亦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自白,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爰由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嗣本案定於113年8月1日11時10分行第一次簡式審判程序,該次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位於金門縣○○鄉○○村○○000號2樓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傳票寄存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生送達之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後本院另定113年8月13日11時30分行第二次簡式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上開同一戶籍地,並由同居人收受傳票,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見解,上開2次送達均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且上開戶籍地亦是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指定送達之處所,並無被告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是以,被告業經2次審判期日之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院就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係科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屬得不待被告到庭為一造辯論之情形,亦經檢察官當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8月23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照片截圖3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本院113年6月28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7、47至49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確有前開行竊本案安全帽之情。
㈡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被告犯後是否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釐清案情或查獲其他正共犯、有無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於司法警察、檢察官派員聯絡時,於112年8月11日先於電話中向員警表示「你他媽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後於112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是替學妹LALA陳意淳拿的,我會再提供陳意淳的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然而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1時48分、16時6分撥打被告之聯絡電話,均呈現未接,復該署再於112年11月30日9時9分撥打予被告,被告卻逕行掛斷電話,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足徵被告於犯後並未積極配合偵查,未能使偵查機關釐清案情;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中,第1次於113年8月1日傳喚被告未到,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告之聯絡電話,該電話接聽之人表示:被告已經至泰國工作等語,惟經法官當庭指派通譯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卻顯示被告並無出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嗣經本院第2次於113年8月13日傳喚未到,然該次傳票已由同居人於113年8月6日收受,被告卻於簡式審判程序開庭之前一日即113年8月12日自金門港搭乘船班離開金門縣,是以,綜觀上開情事,可證被告自始不願面對刑事追訴之責任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於刑事追訴過程中,不斷透過拖延、隨意編列人名之幽靈抗辯方式干擾偵查、審判人員之調查方向,甚至最終亦選擇逃往至中國大陸地區躲避刑事責任,可見其犯後行為尤劣,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是以,被告並無犯後悔悟之表現,足徵被告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
⒋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為不實供述,其於本院坦承犯罪係因本院當庭堪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被告始向本院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係見客觀證據皆已明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據實陳述,然實際上卻已耗費寶貴之司法資源。是以,被告與一開始於偵查中即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承認之其他行為人相比,難認有從輕科刑之因素存在。
⒌綜上,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安全帽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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