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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黃政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 二、案經莊福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 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6、225頁),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道取財之犯罪動機、
- 三、沒收: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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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政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政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3時50分至4時21分許,至金門縣○○鄉○○路00巷00○0號莫瑪傢居公司(下稱本案建築物),持紅磚頭破壞本案建築物窗戶,竊取本案建築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持附表所示之物前往金門縣○○鎮○○000○0號之特產行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55,400元。
二、案經莊福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218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6、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福恭、證人蔡承揚、黃國展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指認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紅磚頭非屬器械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本院卷第115頁,業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道取財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經檢察官主張並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以及原在自家企業社工作,日收入約1,500元,現則賴打工維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變價55,4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 品項 | 數量 |
0 | 104年春節紀念酒 | 1打 |
0 | 104年端午節紀念酒 | 4打 |
0 | 102年小天燈家戶配酒 | 5打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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