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易,3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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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嫣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嫣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嫣柔與劉孟忻、吳俞庭、劉若庭前為室友,因住宿習慣不同而生糾紛,許嫣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2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為什麼殺人犯法,我想殺光所有智障室友」之言論,以此加害劉孟忻、吳俞庭、劉若庭生命之事恫嚇劉孟忻等3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孟忻、吳俞庭、劉若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嫣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忻、吳俞庭、劉若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學生宿舍寢室門牌及住宿名單照片、被告之臉書發言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發表1次言論同時恫嚇其室友即3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學生宿舍同一寢室之室友,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不同之住宿習慣並友善溝通、協調,然被告卻於臉書網頁發表要殺光告訴人之言論,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手段甚有可議。考量被告提及因作息不同,其休息與精神狀態同受影響,並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本院卷第63至67頁),及被告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暨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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