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易,3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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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鉦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鉦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車牌三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鉦峰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林國進購買未懸掛牌照之紅色重型機車(車身號碼:NC00-0000000號)1輛(下稱本案機車),詎黃鉦峰為駕駛本案機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以塑膠壓克力等材質偽造車牌號碼「LT-33」之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本案機車之車牌位置,並於113年1月4日17時36分許,騎車上路而行使之;另於113年2月初,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至影印店印製偽造車牌號碼「VIP-8888」、「HONDA試乘車」之偽造車牌各1面,並將偽造車牌「VIP-8888」懸掛於本案機車之車牌位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鉦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1頁)、核與證人黃靜藝、林國進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車輛辨識系統資料、檢舉照片、監視器影像面截圖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9、41至47、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偽造車牌3面,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2.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其所犯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車牌3面,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及號碼
 所有人
備註(出處)
1
車牌「LT-33」
黃鉦峰
偵卷133、113頁
2
車牌「HONDA試乘車」
黃鉦峰
偵卷133、113頁
3
車牌「VIP-8888」
黃鉦峰
偵卷134、113頁
4
車牌「681-PZD」
黃鉦峰
偵卷134、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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