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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葉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3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葉展與告訴人即其妻甲○○因兒子監護權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3樓,徒手及以拖把毆打許鈺璇,致其受有額頭及左臉紅腫、左眼瘀青、右肩瘀青、右手兩處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因訴訟上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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