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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士欽犯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士欽於民國113年5月2日8時32分許,在金門縣○○鎮○○○○0號尚義機場之1樓大廳內報到、候補櫃檯旁之座位區,見何武雄所有之手提袋【內含牛肉乾4包、果乾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50元】放置於窗邊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航空站內竊盜之犯意,趁何武雄暫時離位候補機票之際,起身前往窗邊座位區,徒手竊取該手提袋,並放置在其行李推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士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並有航空站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扣被告所竊得手提袋與袋內物品,與發還被害人何武雄,經其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航空站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卻藉何武雄暫離座位至櫃檯候補機票之際,在航空站內竊取其所有物,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及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手提袋(含牛肉乾4包、果乾2包)已實際合法發還何武雄(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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