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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
- (一)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在金門縣○○鄉○○
- (二)113年4月8日凌晨1時27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0
- (三)113年4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金門縣○○鎮○○○0
- (四)113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
- 二、案經蘇沂柔、甯敬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 理 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沂柔、甯敬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
- 四、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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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556、559、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迦勒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見廖家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關緊,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廖家緯放置於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113年4月8日凌晨1時27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000號前,見蘇沂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蘇沂柔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6,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三)113年4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金門縣○○鎮○○○00號前,見甯敬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甯敬堯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四)113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劉耀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劉耀元放置於該車內之皮夾2只,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蘇沂柔、甯敬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82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沂柔、甯敬堯、證人廖家緯、劉耀元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蒐證照片及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蘇沂柔和解(本院卷第93頁,113年度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婚、無子女、高職肄業、入獄前賴打工維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㈠發還100元、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發還被害人(見偵441卷第23頁、偵559卷第2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害人和解,等同發還被害人外,犯罪事實一㈠之2,9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㈢2,000元之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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