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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穎新
蔡逸翔
林進豐
選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穎新、蔡逸翔、林進豐(下稱被告3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金霸王KTV,因飲酒後發生爭執,被告林進豐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林穎新及蔡逸翔,致被告林穎新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踝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蔡逸翔則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林穎新、蔡逸翔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穎新持高粱酒瓶毆打被告林進豐,被告蔡逸翔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林進豐,致被告林進豐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嗣被告3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7、89、91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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