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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凱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城簡字第5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程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榮湖慈德宮旁涼亭,因與告訴人楊宗霖之胞弟楊宗原有財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鼻骨骨折、流鼻血、頭暈、嘔吐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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