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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號、112年度偵字第14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恕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只,總驗餘淨重0.0316公克)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三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恕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8月30日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20公克,總驗餘淨重0.0316公克)及玻璃球3個,並於112年8月30日10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因而查獲。
㈡於112年6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22)日2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恕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C1、C2第53、7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P2第16至17頁;
偵卷D1第51至54頁、D2第46頁、D3第6頁;
本院卷C1、C2第72、7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D3第4、21至29頁);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P2第19至25頁)、本院112年聲捜字第51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扣押、搜索筆錄、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兩張(見警卷P1第11至19、21至23、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3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110年4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城簡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自109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未經撤銷,業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明確主張,並提出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D1第13至32頁;
本院卷C2第66-1、66-2頁),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更與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㈡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另本件犯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與肇事逃逸案件犯行類型不同;
又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的性質截然不同,本質上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為依據,是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
2.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
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4.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5.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C1第83至84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二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320公克,總驗餘淨重0.0316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警卷P1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玻璃球3個,雖均未經送請鑑定,但俱為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城警刑字第1120013468號 警卷P1 2 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611號 警卷P2 3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號 偵卷D1 4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號 偵卷D2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51號 偵卷D3 6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號 偵卷D4 7 福建金門地方113年度易字第4號 本院卷C1 8 福建金門地方113年度易字第6號 本院卷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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