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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城簡字第10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奕鈞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后湖海濱公園舉辦之嗨FUN玩水節擔任戲水池之管理員,因認遭現場遊客即告訴人翁敏琇持水槍攻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左側頭部及左耳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耳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表示:將另案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醫療費用,故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城簡卷第65頁),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城簡卷第67至68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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