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毒聲,1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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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禹彣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4號、113年度偵字第3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9)、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乙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惟查,被告前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另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下稱上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迄今尚未執行等情,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考。而因觀察、勒戒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數觀察勒戒裁定應僅執行其一,且為免誤再執行觀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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