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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文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剝奪選擇權,未詢問選擇是否戒癮治療,故提出抗告,請改判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囑託法務部○○○○○○○○長官向當時因另案在押之被告為送達,於113年4月12日由被告收受(本院卷第49頁)。
是抗告期間應以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2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法務部○○○○○○○收件章為證。
故本件抗告已經逾期,依上開說明,抗告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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