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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聰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5分、臨床評估21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42分、動態因子19分,總分61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亦有法務部○○○○○○○○民國113年4月15日金所衛字第1130500168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112毒偵57卷第85至88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辯以:伊現勒戒中,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勒戒期間違規係同房同學以三字經辱罵並作勢攻擊,為免危害而為防衛行為所致;
另伊父已癌末失智,需人照顧,請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等語。
經核,前揭辯解均無足動搖本案業經醫師專業評估後,做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自無由採信被告片面說詞。
故認其上開辯解難以為採。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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