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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勁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000室內,以打火機燃燒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透過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35為警於臨檢時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於偵訊中業已坦承其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卷第35、52頁),且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檢體編號C0000000號暨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案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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