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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14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8月30日12時許,經楊恕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恕偉之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112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8年6月10日、7月11日以108年度城簡第56號、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自108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期間未經撤銷,業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明確主張,並提出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
易字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更與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2.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又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的性質截然不同,本質上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為依據,是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1.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可見其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
2.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
3.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4.兼衡被告國中肄業,職業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2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為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期達改過遷善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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