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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暐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建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八)之18筆個資,與同案被告蔡世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就不同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而應按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所傳送如附件附表八之個人資料18筆予同案被告蔡世毅,應以個別之被害人人數作為其犯行罪數,故應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係18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蒐集及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逾越特定目的範圍使用,侵害被害人之人格及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名女兒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雖為被告用以傳送如附件附表八之個人資料18筆所使用,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該手機已毀損而丟棄,又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以再實行犯罪行為,考量本件之犯罪工具既然已經不存在,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亦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號
第176號
被 告 蔡世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昀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昱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0
(摩根16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綺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歆硯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儒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建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泓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佳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毅先前已有詐欺、貪汙治罪條例等前科,詎竟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蔡世毅與王文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0月間,先由王文威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蒐集如附表一所
示個資77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
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註
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王文威則總計分得新臺幣(如無註明,下同)5,400元。
(二)蔡世毅與郭昀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00月間,先由郭昀凱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蒐集如附表二所示個資39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
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註
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郭昀凱則總計分得2,500元。
(三)蔡世毅與黃昱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0月間,先由黃昱程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蒐集如附表三
所示個資12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
,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人。而
註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黃昱程則總計分得1,485元。
(四)蔡世毅與陳珮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先由陳珮綺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蒐集如附表四
所示個資152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
士,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人。
而註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陳珮綺則總計分得4萬7,000元。
(五)蔡世毅與陳歆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先由陳歆硯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蒐集如附表五
所示個資4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
,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五所示之人。而
註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陳歆硯則尚未分得約定之報酬。
(六)蔡世毅與鄭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00月間,先由鄭宇凱利用不詳方式蒐集如附表六所示個資1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
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六所示之人。而註冊成
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鄭宇凱則分得500元之報酬。
(七)蔡世毅與謝儒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由謝儒鋒利用其業務上機會蒐集如附表七所示個資15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蝦皮帳
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七所示之人。而註冊成功之個資
,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謝儒鋒則總計分得1萬2,500元之報酬。
(八)蔡世毅與施建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110年0月間,先由施建暐以不正方式蒐集如附表八所示個資18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
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八所示之人。而註冊成功
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施建暐則尚未分得約定之報酬。
(九)蔡世毅與蕭泓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先由蕭泓杰利用業務上機會蒐集如附表九所示個資11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蝦皮帳
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九所示之人。而註冊成功之個資
,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蕭泓杰則尚未分得約定之報酬。
(十)蔡世毅與陳子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至000年00月間,先由陳子尉利用業務上機會蒐集如附表十所示個資1279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
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十所示之人。而註
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陳子尉則總計分得17萬9,000元。
(十一)蔡世毅與汪佳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先由汪佳福以不正方式蒐集如附表十一所示個資25
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
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十一所示之人。而註
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陳子尉則總計分得4,000元。
二、蔡世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十二所示時間,以附表十二所示如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事由,向附表十二所示之人蒐集如附表十二所示共31筆之個資,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十二所示之人。
而註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文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王文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販售其先前擔任貸款業務時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個資筆予被告蔡世毅,最終得款5,400元之事實。
3 被告郭昀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郭昀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販售其先前擔任貸款業務時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個資予被告蔡世毅,最終得款2,500元之事實。
4 被告黃昱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黃昱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坦承販售其先前代辦貸款業務時取得之如附表三所示個資予被告蔡世毅,最終得款1,485元之事實。
5 被告陳珮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陳珮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坦承販售其擔任車貸業務時取得之如附表四所示個資予被告蔡世毅,最終得款4萬7,000元之事實。
6 被告陳歆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陳歆硯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坦承販售其兼職門號換現金與貸款業務時取得之如附表五所示個資予被告蔡世毅,但最後未取得款項之事實 7 被告鄭宇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坦承販售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附表六所示李政瑋個資與被告蔡世毅,並取得報酬500元之事實。
8 被告謝儒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謝儒鋒遠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坦承販售其從事車貸業務取得之附表七所示個資與被告蔡世毅,得款1萬2,500元之事實。
9 被告施建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施建暐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坦承販售自網路上取得之附表八所示個資與被告蔡世毅,但最終未得款之事實。
10 被告蕭泓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蕭泓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坦承販售其代辦貸款業務取得之附表九所示個資與被告蔡世毅,但最終未得款之事實。
11 被告陳子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陳子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坦承販售其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或網路取得之附表十所示個資與被告蔡世毅,得款17萬9000元之事實。
12 被告汪佳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汪佳福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坦承販售其從網路取得之附表十一所示個資與被告蔡世毅,得款4,000元之事實。
13 被告蔡世毅手機鑑識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柏臣、易文龍、李曉奇、陳雅雯、何一宏、宋佩芩、陳銘橦、許沛綨、黃威愷、蔡宗穎、莫振孝、鄭立忠、黃昱維、邱奕蒹、徐維農、王麗萍、卓宜昌、吳家佑、蔡翔宇、陳漧璋、曾凱彬、洪秉宥、陳征男、林浩偉、何柏樺、彭秉宏、胡庭毓、黃許銘、紀辰穎、温小紅、林美鈴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人遭被告蔡世毅騙取如附表十二所示個資之事實。
3 被告蔡世毅手機鑑識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世毅、王文威、郭昀凱、黃昱程、陳珮綺、陳歆硯、鄭宇凱、謝儒鋒、施建暐、蕭泓杰、陳子尉、汪佳福等1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蔡世毅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十一),與被告王文威、被告郭昀凱、被告黃昱程、被告陳珮綺、被告陳歆硯、被告鄭宇凱、被告謝儒鋒、被告施建暐、被告蕭泓杰、被告陳子尉、被告汪佳福,各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就不同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而應按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蔡世毅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查,被告蔡世毅固然係以欺騙方式取得如附表十二所示個人資料,惟個人資料並非實體財物,而被告蔡世毅係單純將附表十二所示個人資料販售他人,並未有進一步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事,是此部分亦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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