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簡,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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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崗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崗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傳送足以暗示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崗石與BY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林崗石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網際網路散布足以暗示少年為性交易訊息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Instagram(下稱IG)帳號「lin○○.○○」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散布足以暗示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訊息,並足以貶損A女之社會評價及損害其名譽。

2.於112年8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以whoo 定位軟體及IG 帳號「lin○○.○○」傳送內容為:「你繼續躲 繼續不處理事情 我就印下來(指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 當成傳單去發貼在妳上班的門口 叫高職生去高職發」、「我把現動(應為限動之誤)列印下來發傳單」、「貼在你上班的地方 好像也行」等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名譽之言語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A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崗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犯罪事實一㈡之訊息截圖各一份。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足以暗示少年為性交易訊息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

被告之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足以暗示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訊息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之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以A女之名義,傳送足以暗示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影響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復恐嚇危害A女之名譽,嚴重戕害無辜少年身心之正常成長,並造成A女身心受創,此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頁);

2.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犯後未積極取得被害人原諒,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3.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張漢森、郭宇倢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社群媒體
貼文內容
112年8月25日上
午7時43分許
IG限時動態@○○○ 體育館廁所 公園的桌上 朋
友家裡 都是她如此開放的打炮聖地
112年8月25日晚
間9時13分許
IG便利貼
園藝三 ○○○ 兼職援交妹 歡迎捧

112年8月25日晚
間9時24分許
IG限時動態少可憐了 剛分手沒多久 找男人曖昧
到底想要多破?整天不洗澡 不然就
去公園打炮 而且還不是男友
@○○○

112年8月26日凌
晨12時6分許
IG貼文
圖片內容為「那500不加吃不加吞精
不每天營業」,貼文內容為「園藝三
○○○ 兼職援交 歡迎預約 重
點!!!要戴三層口罩 不然下面很
臭」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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