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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乾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育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號之科記廣東粥店,見許燕錫所有之雞蛋5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本案雞蛋】無人看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本案雞蛋,得手後即離去。
㈡案經許燕錫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育乾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燕錫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價值約500元之本案雞蛋,業已賠償告訴人,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本案實已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意旨。
如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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