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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元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度城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元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僅就刑度上訴,對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是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警詢時有供出上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請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稱其於警詢時供出上手云云,惟檢視其警詢筆錄(偵卷第8至10頁),員警曾明確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答稱清楚,然遍查該警詢筆錄,全然未有被告供出上手之記載。
經本院提示該警詢筆錄供被告確認,被告亦對此節表示無意見。
準此,已足認被告確未供出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㈢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所量刑度,並無違誤或失當。
綜核上情,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00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元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被 告 林元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其金門縣○○鎮○○○00○0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00)、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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