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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麗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姿因犯洗錢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且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113年1月26日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計算式:2月+3月=5月),且罰金不得逾5萬元(計算式:1萬+4萬=5萬),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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