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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震瑄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充分了解本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於審理過程之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電子筆錄資料相符,爰聲請複製並交付本案民國113年6月25日審理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並於期間內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敘明理由,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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