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聲,3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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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詳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詳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詳理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填寫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另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並表明無意見一節,此觀上開聲請切結書自明,是本院於認尚無必要於裁定前由受刑人再次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詳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06/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631號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01/05
113/0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631號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16
113/04/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服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77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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