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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4月14日之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計算式:2月+3月=5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2/5 111年12月4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號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18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2/3/21 112/08/08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18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14 112/09/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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