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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BY000-A112022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被 告 吳克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Y000-A112022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號),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BY000-A112022A號即為被害人BY000-A112022號之兒子,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金門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現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之兒子,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一語,有本院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第48至49頁),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協助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本案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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