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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誌遠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號、第856號、第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25號、第41號、第54號),其辯護人聲請撤銷暨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鎮○○路0○00號。
且應於本案經判決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一、除有正當理由,且經陳報本院許可外,於每週星期
三、六,自行選擇其中一日,在晚間七時至十時期間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A女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應遠離被害人A女之現住所(金門縣金湖鎮某機構,地址詳卷)二百公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乘機性交罪嫌部分,告訴人即證人A女雖領有智能方面之中度身心障礙,然其於警詢時稱:「…他尿尿的地方欺負我尿尿的地方(用手比下體),他也有親我的臉、嘴巴和胸部」等語描述性交行為;
並稱「(問:對方欺負妳時,你有沒有跟他說不可以或不要嗎?)我有說不可以,他很壞。」
由此可知A女已具相當之性知識及自我保護意識,非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被告應不構成乘機性交罪;
另本案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資料,均已蒐集完畢,被告無湮滅之可能。
另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偵查中A女的應訊能力不太好,需要社工協助,容易緊張,表達能力也不佳,容易循著強勢訊問者期待的方向回答,不適合以交互詰問的方式進行,比較適合以鑑定的方式為之,故不聲請傳喚A女到庭交互詰問。
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傳喚A女,故應無勾串證人之虞。
且本件於事發後,金門縣政府邀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金門縣警察局及金門縣金湖鎮某機構(下稱該機構,地址詳卷)召開檢討會議,該機構主任於會議中表示,保全系統之安裝,有加強在門窗卡扣及警示器,另有紅外線阻隔設計,若有紅外線偵測有入侵之可能,便會啟動通知保全,而前後進出口亦有相關保全設定。」
故該機構已精進其管理措施,被告難以再接近A女,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再者,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可供其逃亡。
被告於收押前,與母親、胞弟及胞妹同住一屋,亦即其至親皆居住於金門,被告應無逃亡至他處之可能。
是以,本案實無羈押之必要,請鈞院為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保被告權益。
如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已無串證之虞,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俾使被告能與家人見面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2款、第8款亦有明定。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未經同意拍攝之性影像及跟踨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原裁定附件漏列本款)規定,於113年3月14日予以羈押,復於同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8月13日屆滿,先予說明。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1.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行是否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除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影他人(A女)性影像等罪)仍否認犯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一、
㈠、二及三之部分(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C女)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無故攝錄之性影像(C女)、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均坦承犯行,且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外,尚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長源於警詢及偵查、A 女、B女、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D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莊惠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孟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憑,另有本該機構案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路徑圖、被吿小腿刺青照片、被告手機存有本案性交影像之翻拍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手機存有本案洗澡、性交影像之翻拍截圖、告訴人D女在圖書館遭被告跟蹤尾隨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本案性交影像暨影像截圖、本案洗澡性影像暨影像截圖、被告與黃孟杰、陳冠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手機之鑑識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⑴湮滅證據、串供之虞:依前所述,被告就乘機性交及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A女)性影像部分,仍否認犯行;
而就證人A女部分,其雖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然經審閱被告所述與證人A女間之陳述仍有歧異,非無可能因被告在外,進而影響證人A女日後審判期日之證詞,是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傳喚證人A女,然不能排除於日後審理過程中,仍有傳喚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是否確有前開否認部分之犯行,尚待本院審理釐清確定,而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辯護人辯稱已無羈押之原因而聲請撤銷羈押,尚難足採。
⑵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四、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即證人等意見後,仍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雖尚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仍為否認,此部分尚待證據調查結果,另行審理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
一、㈠、二及三之部分均已坦承,並因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先就犯罪事實一、㈠、二及三之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113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該機構,其稱:保全措施今年2月起有加強,門窗加裝觸發警報系統,如有人開窗、開門進入觸發系統警報會響、該區負責之保安人員會到場處理,如是暴力方式進入將會報警處理,就A女之外出行程,均會由該機構人員陪同,以維護其安全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一份及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352頁),被告就此部分應已無對證人A女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該機構保全系統之設置亦能有效防止其反覆實施犯罪及與證人A女串證,現階段並無予以羈押之必要。
然本院審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㈡之部分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被告到庭,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間之比例關係,認被告應以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輕之限制住居,作為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之方法,裁定被告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鎮○○路0○00號,及命其遵守至警察機關報到之義務,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降低被告潛逃之風險,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又考量被告為成年人,對本案被害人A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知悉被害人A女之現住所(即該機構,地址詳卷)及活動範圍,具有相當地緣及一定熟識關係,基於特別預防,命被告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五、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則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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