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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至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至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1年4月19日判決確定日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編號1至29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受刑人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考。
則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其有期徒刑自不得逾4年3月(計算式:3年9月+6月=4年3月)之範圍。
又受刑人編號28、2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罰金刑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定應執行罰金刑不得逾11萬元(5萬元+6萬元=11萬元)。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不法程度,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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