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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被告蔡曜鴻
蔡宏達
王智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扣案如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蔡曜鴻。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扣案如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蔡宏達。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扣案如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iphone11(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王智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蔡曜鴻、蔡宏達、王智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金局(下稱金湖分局)人員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同年2月8日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蔡曜鴻)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1支(蔡宏達)、iphone11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王智豪)在案。然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並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爰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三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金湖分局人員先後於聲請意旨所示時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行動電話共3支(詳情如後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3 份在卷可憑(警聲搜11號卷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31頁、第265至271頁;本院卷二第9至13頁)。又本案經起訴後,已由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對聲請人三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蔡曜鴻、蔡宏達部分,業於113年8月26日確定),惟上開扣押之物並未經本院諭知沒收,復未列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將之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有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憑。此外,並無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或可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事,足見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得不待本案終結,即予發還。茲聲請人三人具狀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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