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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充分了解本件於審理過程之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或電子筆錄相符,聲請交付民國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被告洪震瑄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交付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該案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案並無依法不應准許或需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等情。
是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聲請人請求交付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其與被告洪震瑄均未參與該次期日,且參與之其餘被告與辯護人均對該次筆錄所載無意見,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全體被告、辯護人再次確認。
聲請人藉由上開已准許部分已得確認準備程序要領,亦未據敘明此部分其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
是認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得抗告(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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