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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立揚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城金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另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23、2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又因上開二案符合數罪併罰,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2年8月19日確定,嗣於113年7月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12年5月18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9月2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32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32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綜上,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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