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聲保,5,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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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華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聲付字第5號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

又受刑人於110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3月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33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7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33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

綜上,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聲付字第5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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