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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433、434、435、448、614、639、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豪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
二、本件被告吳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羈押在案。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於103年12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59至161頁)。
茲金門地檢署於113年6月17日以金檢士義113執更19字第1139002067號函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起入監服刑,有前揭函文及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59至161頁);
被告自入監執行時(執行起算日期:113年7月12日)起,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上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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