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訴,2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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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曉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號、113年度偵字第76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8號、113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徐新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驗餘淨重海洛因柒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新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持有,意圖營利,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他人,竟為下列行為:㈠徐新曉分別基於販賣、運輸、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曹玉汝、柯東霖。

㈡徐新曉基於販賣、運輸、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達成販賣海洛因予曹玉汝之合意。

其後徐新曉基於運輸、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將海洛因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故未將海洛因交付予曹玉汝。

㈢徐新曉基於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運輸至金門地區。

㈣徐新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楊恕泙。

㈤徐新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之禁藥轉讓予黃明聰施用。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新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98卷二第207、325頁、偵765卷第191頁,本院訴22卷第43至46、188至192頁),並有證人曹玉汝、柯東霖、黃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恕泙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498卷二第113至117、317至318頁、偵498卷三第33至48頁、偵578卷第25至30、41至45、147至149頁、偵765卷第57至62、181至183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規範目的為遏止毒品在兩地流通、擴散,所稱運輸毒品行為,包含一切轉運與運輸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為人或為己,更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毒品之意思者為限。

從而,供己販賣、轉讓或持有毒品而為搬運或輸送毒品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倘兼具運輸毒品之意思,自應併論以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參照)。

末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就:⑴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因販賣、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另被告因運輸、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就附表編號5所為,乃被告運輸附表編號4之毒品至金門地區以後,所另起之犯意,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就附表編號6所為,乃係被告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聰,惟尚無證據可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又黃明聰係成年人,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聰之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亦即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外,被告持有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則本案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為運輸,運輸毒品乃係被告販賣毒品之交付手段,故應均論以一行為,其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係分別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予曹玉汝、柯東霖不同對象,故應分別論以2次之販賣犯行。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均為2次販賣、1次運輸,應各論以3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因遭警查獲而未交付予曹玉汝,屬未遂犯,然運輸海洛因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交付手段過程,且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為運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之部分為1次販賣未遂、1次運輸,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運輸1次之犯行;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販賣1次之犯行;

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轉讓1次禁藥之犯行。

⒋綜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計8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及不予減輕之說明:⒈量刑時一併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前所述,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⒉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

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⑵經查,本院函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經上開偵查機關函覆均稱:尚未查獲到案等語,此有金門縣警察局113年8月22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9350號函文、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金檢士仁第113偵498字第11390031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241頁)。

故被告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刑法第59條:⑴被告所犯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行為,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時,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上開所犯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助長第一級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被告分別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次數為5次及3次(且其中1次之販賣行為係未遂),販賣對象僅2人,其犯罪情節實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比,本院認被告經偵審自白減刑1次後,所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無期徒刑減輕後為15年以上至20年以下),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是其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各次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科以上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3所為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縱處以最低刑度(最低刑度10年減輕後為5年以上),猶嫌過苛之情形,俱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⒌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⑴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如前所述,本院考量本案被告該次毒品交易數量、所得利益及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後,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即7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相比較,確實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號裁判確定,於111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於本案卻分別運輸、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實無可取。

又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數非廣,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

另本案就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行,雖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其量刑仍宜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同質性之法益、販售對象、毒品數量,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2小包之白色粉末物品(分別毛重為8.37公克、0.38公克),經鑑定後檢驗,均為海洛因之成分,其驗餘淨重分別為7.56公克、0.21公克,總計驗餘淨重為7.77公克(計算式:7.56+0.21),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6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98卷三第111至1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1枚)1支(參見偵498卷三第159頁),為被告所有,亦係其用以聯絡運輸、販賣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偵498卷二第207頁、本院卷第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Redmi手機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用以運輸、販賣本案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新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3公克以上)夾藏在鞋子夾層內,搭乘計程車至臺北松山機場,並搭乘同日15時30分許之班機至金門機場,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地區。

隨即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金門機場拘提並搜索徐新曉,當場自徐新曉鞋子夾層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雖漏載應適用之法條,惟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亦即行為人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經斟酌實際情形,若認其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即不得以運輸毒品罪相繩,以免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等行為,一旦兼有攜持毒品易地移動之情形,即概從與販賣毒品法定刑度相同之運輸毒品重罪處斷,致生輕重失衡之不合理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其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其在113年4月1日4時許,先於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公共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回金門(見偵498號卷一第17頁),且此部分毛重為0.83公克(經鑑定後為0.679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3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98卷三第123頁),足徵其係基於運輸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順勢零星夾帶自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況且此部分施用之情況,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9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之,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雖有記載,但就應適用之法條並未記載,應認檢察官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為之,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此部分即應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國)
地點
方式
對象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本院
案號)
113 年3
月19 日
至20日
金門尚
義機場
之出口


徐新曉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以其所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 號
之三星手機通訊軟
曹玉汝、
柯東霖
1.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照片紀錄
表(被告與暱稱
「易祐崙」、
徐新曉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
刑捌年。又犯
113年度
訴字第2
2號
處、金
湖鎮市
○○路
000 號1
樓前
體,與曹玉汝、柯東
霖聯絡,達成徐新曉
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對價,販賣海洛
因7.2公克予曹玉汝,
及以2萬5,000元之對
價,販賣海洛因3.6公
克予柯東霖,並在金
門縣交付之合意。曹
玉汝、柯東霖於同
日,分別轉帳5萬元、
2萬5,000元至徐新曉
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其後徐
新曉於同日,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
0號2樓租屋處,以3萬
8,000元、2萬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易祐崙」
之成年人販入海洛因
7.2公克、3.6公克各1
包。徐新曉於翌(2
0)日,將上開海洛因
夾藏在鞋子夾層內,
搭乘計程車至臺北松
山機場,並搭乘113年
3月20日上午7時許之
班機至金門機場,而
於同日上午8時許運輸
海洛因至金門地區。
旋曹玉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至金湖鎮尚義機
場,徐新曉上車,並
在車內將7.2公克之海
洛因交付曹玉汝而完
成交易。復徐新曉請
曹玉汝載同其至金湖
鎮新市圓環後,徐新
曉下車,撥打通訊軟
體電話予柯東霖,相
約於金湖鎮市○○路0
00號1樓前碰面,徐新
曉交付柯東霖海洛因
3.6公克而完成交易。
「玉如」之人之
對話紀錄截圖)
(偵498卷一第55
-71頁)
2.被告郵局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98卷二第12
7-133頁、偵498
卷三第51-64、10
1-107頁)
3.郭俐妤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偵4
98卷三第67頁)
4.廖國宏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偵4
98卷三第69頁)
5.柯東霖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偵4
98卷三第65頁)
6.立榮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
2日立航字第2024
0270號函(被告1
13年2月1日至同
年0月0日間搭機
紀錄)(偵498卷
三第71-73頁)
7.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照片黏貼
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截圖、TDG-8
152計程車之行車
執跡、搭機紀
錄)(偵498卷三
第85-98頁)
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玖
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7萬5000元,
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13 年3
月25 日
至26日
金湖鎮
太湖路
2 段217
徐新曉於113年3月25
日,以上開手機之通
訊軟體,分別再與曹
曹玉汝、
柯東霖
1.被告郵局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98卷二第12
徐新曉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
(續上頁)
號統一
超商外
玉汝、柯東霖聯絡,
達成徐新曉以5萬元之
對價,販賣海洛因7.2
公克予曹玉汝及以2萬
5,000元之對價,販賣
海洛因3.6公克予柯東
霖,並在金門縣交付
之合意,曹玉汝、柯
東霖並分別於同日轉
帳5萬元、2萬5,000元
至徐新曉郵局帳戶。
其後徐新曉於同日,
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以3
萬8,000元、2萬元之
價格,向「易祐崙」
販入海洛因7.2公克、
3.6公克各1包。嗣徐
新曉於翌(26)日,
將上開海洛因夾藏在
鞋子夾層內,搭乘計
程車至臺北松山機
場,並搭乘113年3月2
6日上午7時許之班機
至金門機場,而於同
日上午8時許運輸海洛
因至金門地區後,搭
乘計程車至金湖鎮太
湖路2段217號統一超
商外。旋柯東霖到
場,徐新曉交付柯東
霖海洛因3.6公克而完
成交易。嗣曹玉汝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徐新曉上車,並在車
內,將7.2克之海洛因
交付曹玉汝而完成交
易。
7-133頁、偵498
卷三第51-64、10
1-107頁)
2.柯東霖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偵4
98卷三第65頁)
3.郭俐妤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偵4
98卷三第67頁)
4.廖國宏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偵4
98卷三第69頁)
5.立榮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
2日立航字第2024
0270號函(被告1
13年2月1日至同
年0月0日間搭機
紀錄)(偵498卷
三第71-73頁)
6.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照片黏貼
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截圖、TDG-8
152計程車之行車
執跡、搭機紀
錄)(偵498卷三
第85-98頁)
刑捌年。又犯
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玖
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7萬5000元,
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13 年3
月31 日
至4 月1

本次交
易未將
海洛因
交付予


汝,故
無交易
地點。
徐新曉與曹玉汝於113
年3 月31 日上午9 時
許,以上開手機通訊
軟體聯絡,達成徐新
曉以5萬元之對價,販
賣海洛因7.2公克予曹
玉汝,並在金門縣金
湖鎮尚義機場交付之
合意,曹玉汝並轉帳5
萬元至徐新曉郵局帳
戶。其後徐新曉於同
曹玉汝
1.空運載重單(艙
單)(偵498卷一
第73-79頁)
2.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113年4月1
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偵498
卷一第31-49頁)
徐新曉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
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5萬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
價額。
(續上頁)
日15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
號2樓,向「易祐崙」
以3 萬7,000 元之價
格,販入海洛因1 包
(毛重8.37公克)及
以9,000元之對價,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3.6公
克,「易祐崙」並贈
與徐新曉海洛因1小包
(毛重0.38公克)。
徐新曉於翌(1)日上
午3時許,將上開海洛
因夾藏在鞋子夾層
內,搭乘計程車至臺
北松山機場,並搭乘
同日15時30分許之班
機至金門機場,而運
輸海洛因至金門地
區。嗣徐新曉於同年4
月1日抵達金門後,為
警於同日16時50分,
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及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金門機場拘提
並搜索徐新曉,當場
自徐新曉鞋子夾層內
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
共8.37公克,驗餘淨
重7.56公克)、海洛
因1 包(毛重0.38 公
克,驗餘淨重0.21公
克)及徐新曉用以聯
絡販賣、運輸海洛因
之手機1支等物品,故
徐新曉因而未交付海
洛因予曹玉汝。
3.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照片黏貼
紀錄表(警方執
行搜索現場照
片、扣押物照
片)(偵498卷一
第51-54頁)
4.空運載重單(艙
單)(偵498卷一
第73-79頁)
5.被告郵局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98卷二第12
7-133頁、偵498
卷三第51-64、10
1-107頁)
6.郭俐妤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偵4
98卷三第67頁)
7.廖國宏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偵4
98卷三第69頁)
8.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4月2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6670
號鑑定書(偵498
卷三第111至121
頁)。
9.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
13年4月23日航藥
鑑字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偵498
卷三第123頁)。
10.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偵498卷
三第159 、163
頁)。
112 年3
月4日
( 起訴
書誤載

111
年12 月

000
年0 月


日,應
臺北松
山機場
至金門
尚義機

徐新曉將甲基安非他
命6 公克夾藏於鞋墊
下,並自桃園市龍潭
區搭乘計程車至松山
機場,再搭乘飛機至
金門尚義機場,而運
輸甲基安非他命至金
門地區,並由不知情
之黃明聰搭載徐新
曉,至黃明聰位於金

1.立榮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
7月22立航字第20
240528號函(偵5
78 卷第189-191
頁)
2.華信航空有限公
司電子郵件(偵5
78 卷第193-197
頁)
徐新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
113年度
訴字第2
3號
(續上頁)
 


正)
門縣○○鎮○○○00
巷00號2樓201室之租
屋處。
112 年3
月4日
( 起訴
書誤載

111
年12 月

000
年0 月


日,應


正)
金門縣
○○鎮
○○○
00 巷00
號2樓2

(即黃
明聰租
屋處)
徐新曉在黃明聰租屋
處,與楊恕泙達成以1
萬2,000元之對價,販
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恕泙之合意,徐
新曉並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3公克予楊恕泙。
其後楊恕泙於112年3
月21日上午6時23分、
112 年3 月24 日20 時2
分,分別轉帳5,000
元、5,000元至徐新曉
郵局帳戶,尚欠2,000
元未付。
楊恕泙
1.楊恕泙之郵局、
臺灣土地銀行轉
帳紀錄(偵498卷
二第123-125頁、
偵578卷第57至77
頁)
2.被告郵局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98卷二第12
7-133頁、偵498
卷三第51-64、10
1-107頁)
徐新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
得1萬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
價額。
112 年3
月4 日
( 起訴
書誤載

111
年12 月

000
年0 月


日,應


正)
金門縣
○○鎮
○○○
00 巷00
號2樓2
01 室黃
明聰租
屋處
徐新曉112年3月4日,
在金門縣○○鎮○○
○00巷00號2樓201室
黃明聰租屋處,將約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予黃明聰施用,
而轉讓禁藥予黃明
聰。
黃明聰
無其他物證或書證
徐新曉犯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
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113年度
訴字第2
4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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