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因經營賭場問題而與辛○○有糾紛,復因不滿其經營之
- 二、丁○○於113年2月4日0時46分許,至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環
- 三、案經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四、被告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少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 三、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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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穎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劉宗賢
蔡曜鴻
蔡宏達
黃家興
王智豪
陳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223、224、225、226、24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癸○○、己○○、甲○○、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子○○處有期徒刑伍月,癸○○處有期徒刑參月,己○○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經營賭場問題而與辛○○有糾紛,復因不滿其經營之大心禮儀用品社之商品遭人毀損,竟與甲○○、癸○○、子○○、戊○○、己○○、壬○○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晚間,指示甲○○、癸○○、壬○○前往金門縣○○鎮○○000 ○0 號辛○○經營之帝寶撞球館(下稱本案撞球館)砸館,甲○○、癸○○、壬○○即夥同子○○、戊○○、己○○,於同日22時22分許,共乘兩車至本案撞球館,並分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油漆、垃圾桶、菸灰缸、掃把等物品毀損球館大門、冰箱、冷氣、撞球桿、燈具、地板等物品(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駕車離去,而以此舉動對於辛○○生命、身體、財產施以恐嚇之行為,並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於113年2月4日0 時46分許,至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環島西路金山會館飲酒時,偶遇吳志豪,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趁吳志豪與辛○○通話之際,拿走吳志豪之手機並向辛○○恫稱:「我給你30分鐘出現在球館,不然就砸球館,砸完球館再換砸你家」、「要輸贏(台語)」等語,辛○○因懼怕丁○○砸毀其住家,遂於同日1 時39分許,偕同其妻乙○○、弟庚○○、弟媳丙○○前往本案撞球館,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 時許,丁○○與己○○、壬○○前往本案撞球館,丁○○竟接續上開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開山刀作勢欲砍辛○○,並恫稱「幹你娘,辛○○你給我出來,今天我沒讓你死,明天我一樣讓你死」、「幹你娘,我今天一定砍死你,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惟遭在場警員攔阻而離去。
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丁○○與己○○、壬○○再度返回本案撞球館,丁○○即基於上開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指示具有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壬○○駕車衝撞本案撞球館,壬○○即依其指示以來回倒車之方式,駕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衝撞本案撞球館三次,而毀損球館大門及館內球桌(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復先後於同日3 時31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丁○○再接續上開同一犯意,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辛○○恫稱:「你在家裡也一樣,我等一下就去砸你家,不信你試試看」、「你躲在家裡也沒用,我24小時都有時間,都會到你家附近等你,不信的話我就去衝你家看看,絕對會讓你家很慘」等語,而以此舉動或言語對於辛○○生命、身體、財產施以恐嚇之行為,並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或有不明確之處,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本件因起訴書所載各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共犯情形、罪數關係、法條適用問題尚有不明確之處,經本院依法闡明,並請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公訴檢察官依檢察一體原則,已更正及補充陳述如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本院卷第248至251頁、第432頁),其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未涉及不同犯罪事實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既已更正及補充陳述起訴書不明確之部分,本院自應依法就更正、補充後之內容予以審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各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253至258頁、第434至4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各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壬○○、子○○、癸○○、己○○、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第260至269頁、第458至461頁),並於警詢、偵查或本院移審訊問時就相關客觀事實供述明確,且就共犯部分之情節,各相關被告之供述亦大致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49號他卷第13至19頁;
221號偵卷第229至233頁)。
⒉證人即辛○○之配偶乙○○、辛○○之弟庚○○、辛○○之弟媳(即庚○○之配偶)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49號他卷第35至39頁、第45至50頁、第51至54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志豪於偵查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⒋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內含與癸○○、甲○○、吳志豪、辛○○等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
221號偵卷第93至104頁)、丁○○以吳志豪之FACEBOOK暱稱「吳小皮」撥予辛○○之語音通話紀錄(49號他卷第80頁)、 丁○○LINE暱稱「洪豆」撥予辛○○之語音通話紀錄(49號他卷第81至8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221號偵卷第27頁;
223號偵卷第44至56頁;
225號偵卷第38至50頁;
226號偵卷第23至42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21號偵卷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7、105頁)。
⒌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開山刀1把。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各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本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而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本件觀之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情節,可知被告丁○○或共謀並指示被告甲○○等人前往本案撞球館砸館,或持開刀山作勢欲砍告訴人辛○○,或指示壬○○以車輛撞毀本案撞球館,或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辛○○,而被告甲○○、壬○○、子○○、癸○○、己○○、戊○○亦依指示砸毀或撞毀本案撞球館物品,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常人在見聞上開舉動、砸館後之情形或聽聞上開言詞時,自足以心生畏怖,佐以告訴人辛○○主觀之感受亦認會「害怕」等情,足見其心理壓力不言可喻,參以上開舉動、言詞均具警告之意味,使告訴人辛○○內心不安,並擔心將來可能發生對自己或家人不利之事,是各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恐嚇之犯意,因而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甚明,自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丁○○、壬○○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子○○、癸○○、己○○、甲○○、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其中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壬○○、子○○、癸○○、己○○、甲○○、戊○○下手砸毀本案撞球館,以實行其犯行,顯然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
依前開說明,被告丁○○縱未與其他行為人一同前至本案撞球館為上開行為,仍屬同謀共同正犯,自應就其他行為人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丁○○、壬○○、子○○、癸○○、己○○、甲○○、戊○○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同謀共同正犯)或行為分擔(其他行為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丁○○與被告壬○○間,就事實欄二所示關於駕車撞毀本案撞球館部分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有多次恐嚇行為,然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丁○○、壬○○所犯二罪(事實欄一、二各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公訴檢察官雖認其等所犯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應全部論以接續犯(本院卷第250頁),然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被告丁○○於113年2月4日0 時46分許,至金山會館飲酒時,「偶遇」吳志豪之後,因見吳志豪與辛○○通話之際,始起意拿走吳志豪之手機並向辛○○恫稱上開言語,之後再衍生後續之舉動、行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丁○○、壬○○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是檢察官上開意旨,尚有誤會,不足憑採。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始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審理時並未就被告丁○○、己○○、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前開意旨,本院僅將其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循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共謀並指使被告甲○○等人,至本案撞球館砸館以恐嚇告訴人辛○○,而被告甲○○、壬○○、癸○○、子○○、己○○、戊○○復不思理性處理,依指示前往本案撞球館,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砸館行為,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丁○○復另行起意,或單獨或與壬○○基於共同之犯意,分別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舉動或言語恐嚇告訴人辛○○,亦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以上所為,均屬不該,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原應予嚴懲;
但考量各被告於犯後已坦承認罪,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同時亦與其他親屬和解),將告訴人辛○○所受損害回復原狀,告訴人辛○○(包括其他親屬)並表示不再追究各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5至283頁),足見各被告之行為已取得告訴人辛○○之原諒。
兼衡各被告之素行(含被告丁○○、己○○、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客觀事實之前科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辛○○受損害之情形、各被告施行恐嚇行為之手段,及⑴被告丁○○自承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葬儀用品社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
⑵被告壬○○自承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不一定;
⑶被告子○○自承二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為某鎮公所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
⑷被告癸○○自承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為某公家機關約用人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
⑸被告己○○自承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為工人,月收入不一定;
⑹被告甲○○自承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台電外包廠商員工,月收入約3至5萬元;
⑺被告戊○○自承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參酌被告丁○○、壬○○所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分別就被告丁○○、壬○○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開山刀1把,係被告丁○○所有,並分別供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用,已據被告丁○○、甲○○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事實欄一所示其他犯罪工具,諸如棒球棍、油漆、菸灰缸、垃圾桶及掃把等物,或已丟棄或用罄,或係現場所拿取,亦據被告子○○、癸○○、己○○、壬○○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8頁),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被告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復與告訴人辛○○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原諒,已如前述。
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故本院考量被告癸○○犯後之態度及前開所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癸○○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本院另考量被告癸○○漠視社會治安,竟以身試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應命被告癸○○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癸○○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被告癸○○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丁○○、己○○、戊○○,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迄今皆未滿五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宣告緩刑。
至於被告壬○○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另被告子○○、甲○○,則均因曾多次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等雖皆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然亦均不宜併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於事實欄二所載113年2月4日1時39分許,手執開山刀作勢砍向告訴人辛○○、乙○○、庚○○、丙○○,並恫稱「幹你娘,辛○○你給我出來,今天我沒讓你死,明天我一樣讓你死」、「幹你娘,我今天一定砍死你們,不是你們死,就是我死」等語,而以此舉動或言語對於辛○○、乙○○、庚○○、丙○○施以恐嚇之行為,並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丁○○就告訴人乙○○、庚○○、丙○○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丁○○、壬○○、子○○、癸○○、己○○、甲○○、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外,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本院卷第248頁)。
二、公訴意旨一㈠部分:經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供明:當時伊僅針對辛○○,沒有對其他人,伊持開山刀僅作勢要砍辛○○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第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丁○○下車並手持疑似開山刀,作勢要砍伊,說「…辛○○你給我出來,今天我沒有讓你死,明天我一樣會讓你死」等語相符(49號他卷第19頁),並經證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時證稱:「我就看到丁○○過來,並手持疑似開山刀,作勢要砍辛○○」、「丁○○下車並手持一把長刀,喊著說要砍辛○○」各等語(49號他卷第37頁、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述,並非無稽。
而觀之本案之糾紛緣由,係於被告丁○○與告訴人辛○○間所產生,被告丁○○針對辛○○個人尋仇,實與一般常情無悖,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曾經對辛○○之其他家人有何恐嚇舉動或言語,亦未曾託人或請辛○○轉達上開恐嚇意思予其他家人,則告訴人辛○○之其他家人乙○○、庚○○、丙○○於案發當時雖在場(持刀現場),而間接受到驚嚇,亦難遽認被告丁○○對之有何恐嚇行為,自難就此部分予以論罪。
三、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
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
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丁○○、壬○○、子○○、癸○○、己○○、甲○○、戊○○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458至459頁)。
次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案發地點係位處於金門縣金湖鎮太湖路一段附近即山外偏避之小路旁(撞球館正前方通路未劃設任何道路邊線或標誌),與熱鬧之市中心尚有一段距離,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85至497頁),且本案係發生於當日晚間22時22分許,衡諸金門地區常情,已鮮有人、車經過,而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他證據觀之,遭毀損之物品除大門外,其他物品幾乎均位於店內,又無相當之佐證足以證明當時有何人、車經過或目睹,致受影響或波及,佐以本案撞球館當時並未營業(因稍早即當日上午6時20分許另發生一起砸館毀損案件而停止營業,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店內並無任何人,辛○○與乙○○夫妻係以遠端察看監視器錄影而知悉上情等情,已據被告丁○○、壬○○、子○○、癸○○、己○○、甲○○、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核與證人辛○○、乙○○證述之情節相符(49號他卷第18、36頁;
221號偵卷第232頁),則依當時現場情境觀之,本案應未有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或路過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自不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僅以本案撞球館旁尚有其他店家,即認該處屬熱鬧之城鎮中心,非人煙罕至之地點,因認被告丁○○、壬○○、子○○、癸○○、己○○、甲○○、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尚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云云,尚嫌速斷,無法採憑。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丁○○就告訴人乙○○、庚○○、丙○○部分,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亦無法證明被告丁○○、壬○○、子○○、癸○○、己○○、甲○○、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涉有何加重妨害秩序之罪責,本應就各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丁○○、壬○○、子○○、癸○○、己○○、甲○○、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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