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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聖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退伍),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代號BY000A112015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為未滿14歲之人,竟為下列犯行:㈠甲○○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20時許、13日20時許、15日18時許、21日20時許、10月9日2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莒光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分別以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5次之方式,而為性侵入行為。
㈡甲○○分別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11時57分許、9月15日15時51分許,以Instagram(下稱IG)社群平台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A女,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惟均經A女拒絕拍攝性影像及照片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大致相符(見軍偵卷第15至21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暨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告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被告與A女於IG社群平台之對話紀錄截圖、金門縣金城鎮莒光公園無障礙廁所照片、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莒光公園無障礙廁所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提供之google街景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33、35-38、39-43、49、59-75、77-79、81-99、101-10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雖嗣已於112年12月16日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禁閱卷第27頁),故於本案法律評價上,應論以現役軍人所犯罪名論處之。
⒉核被告所為: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涉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㈡罪數:被告所為前揭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
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另刑法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犯罪之手段,係指行為人犯罪當下之行為態樣,其在多種潛在行為中,選擇以何種方式達成犯罪,若不同行為態樣間會產生不同之影響,則均屬被告行為態樣之審酌因素之一。
此外,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之定義,係基於刑法總則規範性交行為之整體態樣,然法院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個案衡量時,得就性侵入行為之態樣、情狀加以審酌,亦即行為態樣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口腔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本身即為不同之性侵入行為態樣,此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行為人前揭犯罪手段予以個案衡量、審酌之情事,並非行為人一旦符合總則性交之定義,均論以同一量刑基礎而言。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⑴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任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告訴人年紀尚小,對於性行為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與告訴人發生性侵入行為,及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對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且迄未能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⑵另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就是明知故犯,被告一開始就是要我女兒把他們間的對話訊息刪除,所以被告明知會發生什麼事情,結果被告還是這樣做,而被告雖然表示願意付一點錢來跟我們談和解,但卻是至法院準備程序開始審理後,被告才提到要和解的情事,故我認為被告沒有誠意要談和解等語;
此外,告訴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被告不要用男女朋友來說跟我女兒的關係,我女兒就是未成年人,被告就是拿我女兒當發洩性慾的對象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
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發生這案之後,被告在遊戲上還跟我女兒說已經被我們(指告訴人父母)知道了,請我女兒不要在IG社群平台上聯絡,改用其他通信軟體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顯見,被告於告訴人父母知悉後,本有轉圜餘地,被告應可立即透過IG社群平台或遊戲聊天室,積極向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表達歉意及填補損害之意思,然被告卻捨棄此方式,反而更進一步以要求告訴人更換其他聯絡方式,以逃避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後續知情權,顯然被告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尚猶未佳。
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法官問:是否有跟告訴人談和解?)沒有,因為我沒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本案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IG社群平台上,係以高頻率之方式回復彼此訊息,顯然被告所言已有前後矛盾之情,足徵被告於警詢階段至本院準備程序階段,均未積極主動向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展現誠意洽詢和解,是以,被告所辯之詞,不足為採。
⑷又立法者制定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滿16歲青少年之性觀念免於偏差外,亦考量該等年紀正值青春期時期,少年若貿然有性器間之接合,將造成性功能發育不全且易衍生日後不孕之情狀,故考量本案被告之5次性侵入犯行,均係以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相較於直接以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官之行為態樣,顯然本案侵害行為較具輕微性,並未直接對於告訴人產生影響性器官生理功能之結果態樣;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亦表示知悉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爰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後之態度;
暨衡酌其高職智識程度、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訊息內容 出處 1 112年8月26日11時57分許 被告:你會好奇自己吃ㄐㄐ時候的樣子ㄇ 被告:到時候可以拍拍你!然後給你看一下 A女:不要啦我會害羞到爆炸 被告:不用害羞啦! 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2 112年9月15日15時51分許 被告:你那天吃的時候可以再深ㄇ 被告:那今天再深好了 被告:今天要拍拍 被告:記得看鏡頭ㄡ A女:靠背我辦不到啦 被告:沒關係!到時候我會扶著你 被告:你不是要被ㄐㄐ打臉看看ㄇ A女:我會害羞啦 被告:不要害羞 偵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備註:因IG對話中同日之接續聊天,僅會顯示第一則發送訊息時間,未能逐條顯示發送訊息時間,故以上時間欄位係第一則發訊時間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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