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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欣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欣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董欣正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某時,將其所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郭倫薪,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倫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69-70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68、7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倫薪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列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雖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偵卷第109頁),無從依法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之危害程度、無前案紀錄、審判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
兼衡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為現役軍人、月入約新臺幣五萬五千元、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但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79-80頁,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經查,被告並未因幫助洗錢行為而有所取得,且告訴人所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郭宇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15分許 3萬元 2 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17分許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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