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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婷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告訴人王格強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刪除外,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前為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應減輕,相較於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人士得以詐騙告訴人王格強,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5至76、8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
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自陳中國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藥局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婚、有兩名小孩、健康良好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積極向告訴人尋求和解及主動協商和解方案,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自認並同意給付告訴人全部損失456,000元,且表示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8頁)。
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自認並同意給付告訴人456,000元,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本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人士再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王格強 456,000元 黃靜婷應給付王格強456,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7年4月30日止(共45期);
於第1期給付16,000元整、第2期至第45期,各給付10,000元整;
並應於每月10日以前履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王格強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號之起訴書中,所指定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見本院附民卷第11、28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
被 告 黃靜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婷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在金門金城鎮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字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使用。
嗣該詐騙人士取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
嗣王格強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格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靜婷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金融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字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交給伊朋友「楊文靜」使用,伊不知道對方要做違法的事情云云。
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在卷可稽。
而詐騙人士詐騙告訴人王格強後,指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由詐騙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騙人士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查,被告直承其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予「楊文靜」,「楊文靜」即可使用本案帳戶帳戶進出款項,其沒有見過「楊文靜」,不知道「楊文靜」之出生年用日、住址,沒有辦法確保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睿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王格強 自111年7月起 詐騙人士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要借錢還公司債務,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9時45分 ②112年5月8日9時37分 ①20萬元 ②25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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