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金訴,1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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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85號),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2年度金訴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得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承諾給予提供帳戶者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報酬,即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網路上認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下稱不明人士)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子陳子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不明人士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涵」以假交友之名義對林麗君施用詐術,致使林麗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2日11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陳國雄復依該不明人士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並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君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雄固不否認有上開客觀事實,但辯稱: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只是受人之託轉錢購買彼特幣,以便分紅而已云云。

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告訴人林麗君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日11時8分許,臨櫃匯款3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林麗君之指訴外,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資為證,足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行為時年逾65歲,尚能網路交友並知悉彼特幣之投資,具相當社會及生活經驗之人,且受過高中教育,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當知於金融機構申請一般存款帳戶,除非債信不良,並非難事,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往來,將攸關法律責任,且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要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實無借予他人使用之須。

被告既可預見出借本案帳戶可能產生不法問題,足認其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其進而基此認識「容認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實與該不明人士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被告繼而提領本案帳戶詐欺所得,並為之轉匯,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實已參與分擔本案之洗錢犯行。

其與不明人士既形成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復分擔提款轉匯之洗錢行為,為共同正犯甚明,所辯並不足取。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

佐以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4頁,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所為,與不明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借本案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以便分紅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擔任之角色,以及承認客觀犯罪事實但否認有犯意之態度;

兼衡其高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賴老人年金及縣政府補助金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否認獲得任何分紅,卷內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意旨無非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件被害人32萬2000元業經被告提領並轉匯(警卷第15頁),無證據證明尚有餘額由被告受領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予以宣告沒收,顯過於苛刻,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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