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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彥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前為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應減輕,相較於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至3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30,000元,業已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並能以回饋社會或協助弱勢團體等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人士再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由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6號
被 告 陳彥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市里○○街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塔克」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向高立穎佯稱貸款須先支付利息等語,致高立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誠門市,與詐騙集團成員馮偉銘(另簽請移轉管轄)面談借款事宜,並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借據予馮偉銘,並於翌(5)日0時5分、7時32分許,分別匯款7,500元、2萬2,250元至本案帳戶。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水上中興店及嘉義縣○○鄉○○路000號全聯水上吳竹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嗣經高立穎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立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薪轉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立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詐騙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貸款須先支付利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0時5分、7時32分許,分別匯款7,500元、2萬2,25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款上述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函1份 證明本案帳戶自開戶日至113年1月15日止,無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間至臺灣高雄工作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當時把所有的存摺及提款卡帶去高雄,並放置在隨身行李中,平常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只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我曾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事,請他幫我取款,我所有的提款卡密碼都相同等語。
然查,被告平時不會隨身攜帶本案提款卡,而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他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於行李中,若其提款卡果真遭他人竊取,何以僅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再者,被告未記載密碼在提款卡上,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又如何知悉密碼而可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雖被告辯稱其曾交付玉山帳戶提款卡予同事使用,然被告無法提供任何有關同事之資訊,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有違常理。
再衡諸倘詐騙集團果真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帳戶資料,在詐騙集團不確定帳戶所有人是否會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下,為避免帳戶突然遭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金額,且可能遭查獲詐欺取財犯行,斷不敢輕易將詐騙取得之款項匯入拾得之帳戶內,則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渠等所可以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社會常情,益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再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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